网络传销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审判思路
http://www.dsblog.net 2017-02-27 15:00:31
(二)对事实的认定
1.对是否符合追诉标准的认定问题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立案追诉标准(二)》中明确规定了立案标准为3个层级和30人,在庭审时,被告人或辩护人往往以未达到该标准作为辩护理由。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丁纪科及辩护人提出“丁纪科发展人数不构成追诉标准,不应认定是犯罪的意见”,但是法院经过审查,认定:“银行流水反映丁纪科从2011年10月起多次领取老总级别工资,与其本人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证人张大鹏、同案人田继良、苏敏等人指认其是老总,如前所述,丁纪科实际操控的空点应当计入其发展的人数。”在该案例中,由于被告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与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并未采信被告人丁纪科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2.是否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认定问题
由于《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惩罚组织者、领导者,而对一般传销组织的参加者并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提出仅属于一般参加者的辩护意见。
以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和辩护人主张不构成犯罪,而法院经审查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具体为“被告人丁惠卿虽然不是传销活动的最初发起人、决策人和操纵者,但丁惠卿加入精彩公司后,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彩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故丁惠卿对江西精彩公司传销活动的扩张和迅猛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关键作用,明显有别于一般的传销会员,属于在所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骨干、领导作用的人,符合……除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之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特征要求。”案例中,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常规的辩护意见,但是只有真正的“一般参与者”才有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脱离事实的辩护显然无法达到效果。
3.是否属于传销组织认定问题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以公司属于真实建立的公司,所开发或运行的产品属于国际上某个产品的国内分支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法院在审查后往往会从多个角度揭穿被告人的谎言。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杜玲及刘某于2014年在香港创建达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创建虚假的虚拟货币“暗黑币”投资,法院在认定达康公司“暗黑币”经营组织是否为传销组织时以多个理由进行说理,从事实层面否定被告人的辩解:第一,法院明确指出国际上真实的虚拟货币“暗黑币”与达康公司的“暗黑币”并不相同;第二,达康公司在香港注册并未在大陆注册或经过批准,属于非法经营;第三,达康公司的“暗黑币”不属于交易工具,不具有货币属性,不具有价值,不属于网络虚拟货币。综合以上理由认定达康公司属于以“虚拟货币”形式进行传销活动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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